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申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海索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抚州辉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市共利化工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索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抚州辉龙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共利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余民申字第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索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州辉龙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新余市共利化工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上海索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索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州辉龙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辉龙公司)、第三人新余市共利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共利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余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索嘉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对于喹啉酸的所有权认定有误。索嘉公司为购买喹啉酸自2010年12月7日起,先后向共利公司成立之前的合伙组织提供5477572.59元(其中共利公司收取货款13万元,附有转帐凭证)原材料及成品货款,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根据协议约定代共利公司向索嘉公司开具发票总金额5316639.97元。一、二审法院判决索嘉公司未向共利公司支付货款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以2011年11月7日徐君与丁春华签订的《股东会决议》和2011年11月24日徐君在公安局作出的书面承诺中未对61.2吨喹啉酸的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因此认定该批货物归共利公司所有没有法律依据;2、一、二审法院认定索嘉公司同意借款给徐君用于解除查封、扣押,故一、二审法院并未对该批货物予以执行属认定事实错误;3、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在(2012)渝执字第00703-1号执行裁定书中显示有13.4吨喹啉酸为前合伙组织生产,而(2014)余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共利公司是否接受合伙组织的债权债务均没有证据证实,法院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一致,有损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辉龙公司、第三人共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61.2吨喹啉酸归共利公司所有是否错误的问题。索嘉公司称61.2吨喹啉酸归其所有,并提供了其与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汇款凭证,本院认为,索嘉公司主张对共利公司的货物拥有所有权,提供的却是付给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的凭证,且共利公司并非江西荣昌医药化工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索嘉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2011年11月7日,共利公司股东会议(股东徐君、丁春华)确认共利公司在各仓库的货物(新余发往上海61.2吨喹啉酸)所有权归共利公司所有,徐君作为索嘉公司的股东(2003年5月15日索嘉公司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浦东分局依法登记成立,徐君与其前妻张维各占50%的股份,2012年6月10将股东变更为徐雪芬与王荣仙),在股东决议上签字,其并未对61.2吨喹啉酸的所有权问题提出异议;对于索嘉公司支付给共利13万元的转帐凭证,本院认为,因61.2吨喹啉酸的市价达几百万,索嘉公司以13万的转帐凭对价值几百万的货物主张所有权明显不合理,故索嘉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索嘉公司同意借款给徐君用于解除查封、扣押,故未对该批货物予以执行是否错误的问题。2012年,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吴文林、单县富喜尔化学有限公司、南昌市金茂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抚州辉龙贸易有限公司等诉共利公司、徐君、丁春华纠纷案时,对共利公司存储在上海达原物流有限公司仓单编号为NO.3067630和NO.3067845的61.2吨喹啉酸,进行了查封;上述案件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吴文林、单县富喜尔化学有限公司、南昌市金茂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抚州辉龙贸易有限公司等依法申请执行,渝水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10月25日依法扣押了该被查封的61.2吨喹啉酸,后因作为被执行人的共利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君申请渝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该61.2吨喹啉酸的查封、扣押由徐君提取和销售,为此,索嘉公司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作出书面说明,表示同意借款给徐君支付执行保证金。经渝水区人民法院同意以款置物后,徐君提取了61.2吨喹啉酸并进行销售,但徐君并没有将销售款交纳给渝水区人民法院,渝水区人民法院遂将徐君交付的执行保证金作为执行标的款支付给辉龙公司等申请执行人,一、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其并没有对61.2吨喹啉酸进行处置。本院认为,渝水区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共利公司给付金钱(给申请执行人)的义务,其执行标的物是金钱,一、二审判决认定未对该61.2吨喹啉酸予以执行并无不当,况且,索嘉公司作为本案非货物所有权人,即使渝水区人民法院对61.2吨喹啉酸进行处置,索嘉公司也无权抗辩。三、关于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是否一致的问题。徐君在《股东会决议》及在新余市公安局高新区刑侦大队作出的书面承诺均表明诉争的61.2吨喹啉酸归共利公司所有,一、二审法院判决61.2吨喹啉酸系共利公司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索嘉公司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上海索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上海索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赵志刚审判员  王 欢审判员  艾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玉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