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张艺文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案非诉审查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艺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非诉行审字第00026号申请执行人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浩,该局干部。被执行人张艺文,女,汉族。申请执行人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张艺文作出(新)食药监餐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人民币3000元,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后,仍未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2日申请本院依据(新)食药监餐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张艺文罚款3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新)食药监餐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张艺文经营的新沂市阿湖镇阳光宝贝幼儿园未取得有效《餐饮服务许可证》而为学生从事中餐制售服务的违法事实清楚,有现场检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依据新沂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新)食药监餐行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张艺文罚款人民币3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晁岱卿审 判 员 董道平代理审判员 窦金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冬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