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康与刘玉洁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杰,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公安分局图侦办协警,住乌鲁木齐县。上诉人李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15)乌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杰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后,草率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被告刘某某为了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愿意赔偿原告李某结婚以来,为本人支出的彩礼钱28,000元,其中陪嫁1万元整,其余生活费用赔偿1,800元”。2013年9月3日,双方到乌鲁木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写明:无子女,无财产,无债务,双方离婚一年之后,原告李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29,800元。原判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李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为了解除与原告李某的婚姻关系,向原告出具字据一张,赔偿原告李某的彩礼等损失,是被告刘某某单方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所做的分割,不是夫妻双方平等协商的结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了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务,也未涉及刘某某出具字据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达成的财产最终分割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本案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被告刘某某在离婚时没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29,8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法院予以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某还款29,8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字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离婚协议》,不能导致上诉人的债权灭失。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9,8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刘某某收到李某彩礼后用其中1万元购买了家电等陪嫁物品,现家电在李某处。以上事实有刘某某书写的字据一张,离婚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于2013年9月3日在乌鲁木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某向李某出具字据一份。上诉人李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应认定刘某某出具的字据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不能导致上诉人的债权灭失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2013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3日刘某某向李某出具字据,9月3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其他关于财产及物品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合法所得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与刘某某二人资产在共同生活中已经混同,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不存在债务。此后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无债务,并未提及刘某某所写字据中的财产。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综合考虑,故对该字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李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朱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