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涡恢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彭彬与董朝龙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彬,董朝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涡恢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彭彬,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前彭楼自然村142号。被执行人董朝龙,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马庄行政村东老家自然村18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彭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董朝龙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董朝龙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已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本案执行标的44185.47元及利息,已执行0元,未执行标的44185.47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1)涡刑初字第003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 勇审 判 员 梅洪刚代理审判员 童 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