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诉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熊某甲。原告徐某甲诉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谌石如独任审判,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一男孩,但从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就杳无音讯,直到2014年才回家一趟,但是被告却告知我已在外面成家并生育小孩。被告在家住了几天之后又不辞而别,从此再没有音讯。为此,只好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熊某甲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证据2.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3.徐某乙的调查笔录。徐某乙是原、被告之子,今年17岁。证明其懂事起爸妈感情较好,但是到9岁时,妈妈外出打工后从此没有回家,直到2014年回来住了几天就要求与爸爸离婚,后来又不辞而别,没有音讯。证据4.熊某乙、向某某、聂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自书证明。熊某乙、向某某系被告父母,聂某某系被告弟媳,证明被告从2008年外出后一直未同家里联系,家里也不知其下落,只是在2014年回来过一次,住了没多久又走了,从此又没有了联系。原、被告之间是没有感情了,原告起诉离婚是应该的。证据5.徐某丙的调查笔录。徐某丙系原、被告居住村村委会主任,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状况及被告离开原告家之后,一直没有回来,我们也从未看到过她。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参加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所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以及开庭后确认的事实,本案可以确认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熊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1998年5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徐某乙,现年17岁,在外打工并独自生活。婚后开始几年原、被告感情较好,并于2008年在位于马港镇中天小区购买地基一块并建造了一栋楼房。楼房建好后,被告2009年元月份外出打工,开始几个月还有电话联系,后来杳无音讯。直到2014年被告才回家要求与原告离婚,在双方亲戚劝解下,被告回到原告家住了几天又不辞而别,从此音信全无。为此,原告只好于2015年3月31日具状于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几个月之后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不牢。婚后较长时间二人感情较好,并生育小孩,但是从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之后,将近6年时间不与家人及亲友联系,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特别是2014年被告回来之后,只说离婚,见离婚不成,又离家不辞而别,致使原告及其亲人对其倍感失望。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他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无法予以核实,所以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熊某甲离婚。婚生小孩徐某乙已独立工作生活,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主。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谌石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