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与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华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41号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河城街尹召村。组织机构代码:08941867-2。法定代表人:杨忠茂,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文达,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210202665。委托代理人:俞玲,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执业证号:S201236120369。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号*座。组织机构代码:73194242-1。法定代表人:吴革森,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高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110764810。被告:贺华东,男,1966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献县租赁站)诉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贺华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献县租赁站委托代理人王文达、俞玲,被告赣粤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献县租赁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1日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碗扣材料。但是,两被告都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为此,原告与被告贺华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碗扣租赁账目做了结算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时间。但两被告又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赣粤公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支付了100000元租赁费,其余碗扣材料租赁费和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两被告至今支付。经查被告贺华东为德昌高速D9标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碗扣材料租赁费232750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3、依法判决两被告从2011年7月28日起按日526.5元支付原告租赁费至被告付清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时止(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451210.5元);4、依法判令两被告按未支付租赁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至付清租赁费时止(从2011年7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止为148702.03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杨忠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赣粤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网站信息一份,被告贺华东的个人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贺华东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证据四、《补充协议》1份,2010年12月20日贺华东出具的《委托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被告贺华东就碗扣租赁账目进行了结算,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60000元、本次结算租赁费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2、前租赁费余额160000元仍由被告赣粤公司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支付给原告。证据五、租赁物资提货清单12份,证明:原告按约提供了碗扣材料。证据六、租赁物资提货(退货)清单五份、租赁物资退货清单一份、材料(收)料单一份、租赁物资退货清单2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碗扣材料,未归还的碗扣材料折价42000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日租金526.5元。证据七、江西名大律师事务律师函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证据八、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2张,证明:赣粤公司两次总共向沈志远付款100000元。被告赣粤公司辩称:1、对管本案辖有异议,合同约定应该由出租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原告与被告赣粤公司两主体不适格。因为签订合同的是原告,但实际履行过程中都不是原告在实施的。另外从法律规律中,应该以业主作为原告,但其以字号作为原告。被告赣粤公司不适格是因为其在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关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从2011年7月27号签订补充协议以后原被告之间无任何往来。4、原告计算的违约金超过了法定范围。原告并未举出其损失的证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施工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二、德昌高速公路D9标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汇总单一份,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劳务费已经结算,被告赣粤公司超付被告贺华东劳务费424274.93元。证据三、钢管租赁协议一份,证明:1、被告赣粤公司与被告贺华东是分别租赁钢管的;2、该协议所盖的公章位置与原告提供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所盖的公章位置不同,前者所起的是合同当事人的作用,后者所起的是委托付款的作用。被告贺华东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献县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忠茂,2013年12月25日变更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杨忠茂。2009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贺华东签订《碗扣支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贺华东承建的德昌高速公路D9标工程提供碗扣支架约650吨,上、下托配套,碗扣支架每米0.03元(日,上下托支撑每根0.06元(日,钢管每米0.012元(日,扣件每只0.006元(日,合同期限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出租方负责人为沈志远,承租方负责人为贺华东。在《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中,列明的承租方为贺华东,贺华东在承租方签名处签名,在贺华东签名按押及签署时间下方有被告赣粤公司的盖章,合同第一页内容下方亦有赣粤公司的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碗扣支架等材料。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碗扣材料,为此,原告与被告贺华东于2011年7月2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确认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贺华东欠原告租赁费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贺华东原委托支付的租赁费余额160000元仍由被告赣粤公司德昌高速D9标经理部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0年12月20日贺华东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将其施工队欠原告的碗扣租金3600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7月27日签订《补充协议》后,2011年9月16日被告赣粤公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向原告的负责人沈志远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志远转款50000元。再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贺华东与被告赣粤公司下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D9标项目经理部邀请贺华东参与工程施工。上述合同另附三附件,合同附件1为施工任务委托书,附件2为材料单价表,附件3为预制梁板施工劳务综合单价。2013年5月15日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结算汇总单显示贺华东工程项目为桥梁上、下部包工包料及外供混凝土等,工程量合计8873527.62元,实际超付424274.93元。上述事实,有碗扣支架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提货清单、退货清单、工程施工劳务合同、D9标项目经理部工程结算汇总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合同中注明承租方(乙方)系被告贺华东,但依据合同第一条第1点规定:“乙方所建工程名称:德昌高速公路D9标,施工详细地址:南昌县泾口乡前头村D9标经理部,租赁物品名称、规格、数量及租金的结算等相关事宜应有双方负责人签字(甲方负责人沈志远、乙方负责人贺华东”,以及被告赣粤公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在合同每一页上盖章的行为来看,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赣粤公司与被告贺华东同为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华东及赣粤公司共同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等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赣粤公司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产生的租赁费及碗扣材料折价款,原告与被告贺华东于2011年7月27日已达成补充协议,确认租赁费为172750元、未归还碗扣材料折价款420000元,合计592750元,被告赣粤公司所属的德昌高速D9标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的负责人沈志远转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沈志远转款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贺华东及赣粤公司共计还应支付原告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合同已约定租赁费及其他应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六,该违约金约定属明显过高,原告自己主张租赁费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碗扣材料折价款自2011年7月28日起按每日526.5元计算租赁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可参照原告自己主张的租赁费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较为妥当。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贺华东及赣粤公司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7月28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时止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华东、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碗扣材料租赁费及折价款492750元;二、被告贺华东、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支付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之间的利息以59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1月20日之间的利息以542750元为基数计算,2012年1月2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92750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0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670元,由原告献县建全建材租赁站承担4670元;由被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贺华东承担12000元,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殷俊文人民陪审员 王凤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