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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路传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传成,吴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2009号原告:路传成,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吴超,男,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路传成与被告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路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传成诉称:2013年8月9日史云侠、陈雷二人因急资金周转,向原告路传成借款10万元,月利息2%,约定2014年2月28日归还,被告吴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史云侠、陈雷出具借款借据,担保人吴某出具承诺书。期间,借款人利息支付至2014年6月份。后借款人不知去向,原告找被告吴某索要该款,被告吴某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路传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史云侠、陈雷出具的借款借据及担保人吴某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证明史云侠、陈雷于2013年8月9日借原告路传成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8日,如逾期还款按每天本利的3‰收取违约金。保证人吴某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得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史云侠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吴某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告吴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9日史云侠、陈雷二人向原告路传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史云侠、陈雷今借路传成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借期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月利息2%。保证还清本金及利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本人同意每天本利的3‰收违约金”。被告吴某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并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我自愿为陈雷供拾万元人民币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如债务人不能归还借款由我负责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对引起的讨要借款法律诉讼等一切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责任直至还清为止”。后史云侠、陈雷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仅支付至2014年6月8日的利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某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下余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史云侠、陈雷向本案原告路传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某自愿为史云侠、陈雷对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答辩期间内对借款及保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原告路传成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路传成担保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借款约定的2%计算)。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7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