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托民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彦祥诉被告郝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彦祥,郝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678号原告高彦祥。被告郝永林。原告高彦祥诉被告郝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庆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永林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彦祥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彦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借条一支、欠条一支,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利息欠条,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郝永林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将诉状副本及证据复印件送达被告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法庭据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3月15日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000元利息欠条,并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借据,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偿还了2个月的利息即4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郝永林向原告高彦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永林偿还原告高彦祥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利率2%,从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止),合计124000元;二、被告郝永林偿还原告高彦祥利息款10000元;三、以上一、二项合计134000元,被告郝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郝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斯庆巴雅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艳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