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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宇与房国栋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宇,孟繁库,房国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95号原告郭宇,男,汉族,农民。被告孟繁库,男,汉族,农民。被告房国栋,男,汉族,农民。原告郭宇诉被告孟繁库、房国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金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宇、被告孟繁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国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宇诉称:2014年9月3日中午,原告与被告孟繁库、房国栋一起去富锦市大榆树镇隆川村随礼,在隆川村水泥道边,原告与二被告因打闹而发生争执并厮打,二被告将原告头部打伤。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鼻外伤,原告在门诊治疗4天,住院5天,医药费6876.74元。孟繁库、房国栋均被富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6876.74元、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376.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孟繁库辩称:被告对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对打仗的起因有异议,起因是郭宇推孟祥飞去抱孟繁库妻子刘雪妍,被告不让,这样就打起来了,是被告孟繁库先用脚踢了原告。房国栋是在打架之后下车来拉架的,房国栋没有动手,原告是被孟繁库打伤的。被告孟繁库同意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应为每天30元,交通费要看票据,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过高,因为原告是无业游民,不存在误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郭宇的身份事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七张、清单、诊断及病例。意在证明原告郭宇伤情、住院时间、医药费数额。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作出的富公(大)行罚决字(2014)496、4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意在证明被告孟繁库、房国栋将原告郭宇打伤后分别被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证据四、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孟繁库、房国栋、郭宇、郑超、孟祥飞、刘雪妍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郭宇被被告孟繁库、房国栋打伤的事实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孟繁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原告对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治安卷宗内原告本人及郑超、孟祥飞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孟繁库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房国栋打原告了。对房国栋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孟繁库告诉房国栋打原告,房国栋打了原告头部。对刘雪妍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笔录中说的孟繁库、房国栋打原告的过程不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2014年9月18日医疗费票据,金额15元,因该票据是在原告出院后发生的,无法证明该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票据不予认定。其余医疗票据、清单、诊断及病例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的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富锦市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对孟繁库、房国栋、郭宇等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原告郭宇与被告孟繁库、房国栋发生争执、厮打,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繁库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房国栋未答辩,未质证,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3日11时,原告郭宇与被告孟繁库、房国栋在富锦市大榆树镇隆川村内水泥道边因玩闹发生争执并厮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在富锦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鼻外伤,医药费6861.74元。富锦市公安局对被告孟繁库、房国栋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郭宇与被告孟繁库、房国栋在该起纠纷中均有过错,双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孟繁库、房国栋在纠纷发生后,致原告郭宇受伤,应负纠纷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原告郭宇对于纠纷发生亦有过错,应负纠纷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原告郭宇的医疗费6861.74元,有医疗票据证实,被告孟繁库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按1人计算,每日50元,时限8日,计400元。护理费以1人护理,按每日每人100元,时限8天,计8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情,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23793元计算,每日65.18元,时限8日,计521.4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库、房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宇6008.23[(医疗费6861.74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521.44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郭宇承担75元、被告孟繁库、房国栋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金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