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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与李洪生财产损害赔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李洪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一终字第1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乃军,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洪生,男,1955年9月30日生,汉族,原白山市二轻供销公司下岗工人,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嵘柏,吉林闻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因与被上诉人李洪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4)浑民一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生一审诉称:李洪生系白山市二轻商厦(以下简称二轻商厦)的法定代表人,2001年二轻商厦营业执照被工商局吊销,该商厦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李洪生个人承担。二轻商厦于2000年始租赁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位于东风桥路口南端(原四商店)的房前一楼和后一楼分别作营业室和库房,从事商业经营活动。1996年5月15日,单位货品盘点后因白山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的原因始终未进行经营,截止2002年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八道江东风商场时,李洪生营业室及库房内共有价值676723.55元的商品、固定资产,以及单位自1992年至2002年期间的全部财务资料。1998年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与白山市八道江区东方商场因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2002年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白山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16日,中级法院强制将李洪生在东��商场营业室内的商品、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迁出,移至后楼库房内交由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保管。现李洪生所有的商品、固定资产及财务资料全部丢失。综上,由于会计资料丢失,导致李洪生与白山市二轻工业供销总公司及白山市二轻商厦清算组的债务纠纷一案,因会计资料丢失无法鉴定败诉,李洪生遭受巨大经济及精神损失。李洪生多次向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未果。李洪生请求:一、依法判令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赔偿李洪生货物及固定资产损失1476723.55元;二、判令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赔偿由于其将李洪生会计资料丢失导致李洪生败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00元;三、判令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给付由于其给李洪生商品、固定资产及会计资料丢失造成李洪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00元,合计7476723.55元。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一审辩称:1、本案李洪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租赁合同是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与八道江区东风商场签订的,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且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认;2、李洪生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与八道江区东风商场的纠纷是1999年5月经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李洪生于2014年4月提起民事诉讼,长达11年之久;3,李洪生所述的货物是经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查封,并贴封条,物品是否存在损失与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无关,李洪生应向白山市中级法院主张权利;4,李洪生主张的物品及固定资产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是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造成的,同时李洪生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库存货物的具体数量及价值;5,李洪生诉求与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无关,李洪生的损失与��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李洪生诉求。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9月,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八道江房管所与八道江区东方商场房屋租赁纠纷一案的(1998)白山民初字第20号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需要将李洪生存放在其租用八道江房管所一楼东方商场营业室内物品迁出。同年9月12日,白山市中院告知李洪生三日内将其物品自行搬出,如不能主动搬出,可于2002年9月16日到东方商场待迁并负担强迁费用,李洪生表示拒绝。同年9月16日,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时,李洪生未到场,法院将李洪生存放在其租用的八道江房管所一楼东方商场营业室内物品迁出,由八道江房管所工作人员将迁出物品制作清单,并将物品交由执行申请人八道江房管所保管。现清单上物品在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保管期间全部丢失。李洪生自认清单上的物品价值为122332.25元,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认为清单上的物品价值为1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法院执行时将李洪生物品迁出,法院指定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给予保管,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在保管期间将物品丢失,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物品的数量、种类双方没有异议,但对物品价格争议较大,经一审法院咨询,白山市价格认定中心答复检材灭失无法鉴定。对于物品的价值李洪生列出具体价格明细,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李洪生主张的价格,予以采信。李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赔偿原告李洪生物品损失1223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37.00元,减半收取32069.00元,由原告李洪生承担30699.00元,被告承担1370.00元”。上诉人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上诉理由为:李洪生的物品是被法院强制迁出的,李洪生明知物品已被法院强制迁出,却怠于取回物品,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财产损失,李洪生有过错,理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我单位赔偿李洪生物品损失122332.25元,没有任何依据,明显证据不足。李洪生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认可的物品损失122332.25元,不是我单位应当举证证实,如果李洪生认可价值1000万元法院也会按1000万元的价值判决吗?显然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费由李洪生承担。被上诉人李洪生答辩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时将我的物品迁出,指定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保管,对此事实有该单位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同时有执行过程中相关录像。该物品清单明确记载,执行时交由该单位保管的物品的名称、数量,有卷柜、金柜、保险柜,此份清单的记载与我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吉民三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我的败诉结果与该单位将其保管的我的金柜、保险柜内的财务账簿丢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执行录像丢失不是李洪生的过错,故一审法院应当支持李洪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仅认定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赔偿李洪生122332.25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而且还认为有其他上千种未在清单上的商品存放在租赁的房管所的库房内,但现在无法详细说明。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诉讼费由该单位承担。二审期间,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提供本院执行李洪生物品的录像资料,证实其上诉主张。李洪生质证认为:对该录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将砸锁头的过程给删除了,该录像能证明清单上的物品仅为营业室内的物品,不包括一楼后库房内的物品,并且也能证明李洪生所主张的财务会计账簿均在卷柜内,房管所应当赔偿因其将李洪生会计资料丢失导致李洪生败诉造成的经济损失500万元。本院认为,李洪生主张该录像将砸锁头的过程删除,没有证据证实,且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否认删除的事实,故本院对录像资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为二审案件,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李洪生财产损失数额错误的问题。因本院将李洪生的物品迁出后交由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保管,在该单位保管期间造成李洪生的物品损失,该单位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洪生认可其损失价值为122332.25元,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虽然提供录像资料作为反驳证据,但该录像资料并不能证实清单上李洪生的物品损失为其所主张的10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项判决当属正确,本院对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白山市八道江房产管理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华审 判 员  林 梅代理审判员  张林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 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