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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华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李明华与邵长鑫、祝成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华,邵长鑫,祝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华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李明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渠清,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长鑫,农民。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成林,其他自然信息不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解放南路综合楼(淮海纪念塔东门对面)阳光车饰2-3层。负责人朱传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艳,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明华诉被告邵长鑫、祝成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宝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清,被告邵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被告永安财保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李明华自愿撤回对被告祝成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华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长鑫驾驶登记为苏C×××××号车辆,沿丰县河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段,违章驾驶撞击原告女婿丁维亮驾驶的SFA259号车辆。后被告逃逸,事故导致原告多处受伤。该事故经事故组处理,被告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959.53元、误工费10821.5元(按城镇标准每天94.1元计算,住院28天,出院后90天)、护理费2634.8元(按城镇标准每天94.1元计算,住院28天)、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28天*18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53539.83元。被告邵长鑫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答辩人的驾驶员资格及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给付。事故发生后邵长鑫已支付李明华住院费用2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永安财保徐州公司辩称:对该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金额及项目均过高,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答辩人仅认可合理损失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邵长鑫驾驶苏C×××××号车辆,沿丰县河宋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庄段,撞击原告女婿丁维亮驾驶的苏C×××××号车辆,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26970.5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丹护理,李丹已连续在上海居住一年以上。2015年3月13日,丰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徐丰公交认字(2015)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长鑫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还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徐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邵长鑫已先行支付给原告李明华医疗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案材料、李丹的暂住证,被告邵长鑫提供的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明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有病案材料和医疗费发票等为证,共26970.53元;2、误工费,因原告的年龄已超过60周岁,其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丹护理,因李丹长期在上海工作生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634.8元(94.1×28);4、营养费,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420元(28×15);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8天,每天按18元计算,共504元(28×18);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住院天数结合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以上费用合计30729.33元。第二、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造成交通事故的车辆已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在另一案件中,已判决被告永安财保徐州公司赔偿本案事故的另一伤者丁维亮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部分,不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明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4.8元(2634.8+200)。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邵长鑫负担,其已支付了2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4.53元(26970.53+420+504-2000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34.8元;二、被告邵长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华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894.53元;三、驳回原告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3元,由被告邵长鑫负担677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史宝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 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