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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冯丽珍、曹中强等与刘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029号原告冯丽珍(系刘泳兰母亲)。原告曹中强(系刘泳兰丈夫)。原告曹丹丹(系刘泳兰长女)。原告曹晓丹(系刘泳兰二女)。原告曹亚敏(系刘泳兰次女)。原告曹玉柱(系刘泳兰儿子)。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莉(特别授权),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宇。委托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大冶大道135号。负责人梅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卫树志(特别授权),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冯丽珍、曹中强、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与被告刘宇、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莉,被告刘宇委托代理人柏英瑞,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卫树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18时5分许,原告曹中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泳兰由大冶城区往金湖街办四斗粮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街办金井路大冶市第六中学路段时,与被告刘宇驾驶的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泳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曹中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泳兰无责任。被告刘宇作为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且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作为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亦未依法履行赔偿义务。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3245.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计九份,拟证实六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刘宇人口信息表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宇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刘宇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的事实;证据三、保险单二份,拟证实被告刘宇将其所有的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证据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终结书各一份,拟证实1、原告曹中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刘泳兰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9日调解终结;证据五、住院病历、报告单、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等,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又转入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5天,医嘱加强营养,一级护理,留陪一人的事实;证据六、医疗费票据九张、救护车费用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四十四张、住宿费票据和就餐费票据各一张,拟证实1、刘泳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325644.95元,花去转院救护车费用人民币6640元,花去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花去住宿费人民币3200元,花去就餐费人民币179元;证据七、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通知书、火化证明及收据,拟证实刘泳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其尸体于2015年3月14日在大冶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证据八、租房协议、租赁合同书,证明等,拟证实刘泳兰自2013年8月起一直租住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和平社区坑头路74号从事早餐生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刘宇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对该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131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另外,我驾驶的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来赔偿,我已支付的费用不要原告方返还,我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宇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赔偿协议一份,拟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刘宇经协商,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刘宇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外一次性给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131000元,如保险公司未足额赔偿,原告方不再要求被告刘宇赔偿;证据二、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刘宇于2015年3月9日给付原告方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310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对该案是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其辩称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经主持质证,被告刘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中刘泳兰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无异议,医疗费用请求法庭依法核实,交通费用请求依法酌情认定,租房费用应提供租房协议及其他相关证明来证实;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刘泳兰生前并未租住在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和平社区坑头路74号,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及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对被告刘宇提供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原、被告均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是否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8时5分许,原告曹中强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刘泳兰由大冶城区往金湖街办四斗粮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湖街办金井路大冶市第六中学路段时,与被告刘宇驾驶的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泳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因病情严重,于2015年2月3日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右下肢毁损截肢术后,会阴部撕裂伤,腹腔脏器损伤待排,右肱骨骨折,创伤性阴道裂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级护理,留陪一人,继续外院治疗,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8114.16元。刘泳兰出院后,又在武汉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下肢、臀部、会阴部皮肤软组织缺损并感染,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右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外固定术,结肠造瘘术,会阴、直肠撕裂伤术,右下肢毁损伤截肢术,医嘱一级护理,留陪一人,加强营养,回当地继续治疗,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40979.99元。2014年2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冶公交认字(2015)第3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曹中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泳兰无责任。2015年2月28日,刘泳兰因抢救无效死亡,尸体于2105年3月14日火化。后交警部门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交警部门于2015年3月9日调解终结。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853245.8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冯丽珍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即刘元华、刘泳兰、刘美芳;原告曹中强与刘泳兰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刘泳兰生前租住大冶市东岳路办事处和平社区坑头路74号;刘泳兰住院治疗期间,花去转诊费用人民币6640元。诉讼中,原告冯丽珍、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曹中强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时查明: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宇,该车于2014年4月9日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一年,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宇达成协议,由被告刘宇在保险限额外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损失计人民币131000元,原告方放弃要求被告刘宇另行赔偿的权利,被告刘宇于当日给付原告方赔偿款人民币13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被告刘宇驾驶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曹中强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泳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及火化证明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曹中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宇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意见,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曹中强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情况下,酒后驾驶未登记注册二轮摩托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刘宇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双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依法认定由原告曹中强与被告刘宇按7:3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刘宇将其所有的鄂B80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宇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告刘宇已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超出部分由原告曹中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买药品费用人民币5792.80元,因无医疗机构记载系伤者必须用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天数计算有误,应以伤者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可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人民币3000元,未提供正规税务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过高,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经审查,原告冯丽珍、曹中强、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326506.95元(大冶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782.80元+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78114.16元+武汉市第三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40979.99元+转诊费6640元=32650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00元(26天×50元/天=1300元);3、营养费人民币780元(26天×30元/天=780元);4、护理费人民币1852.62元(2600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65天/年×26天=1852.62元);5、死亡赔偿金人民币458120元(229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58120元);6、丧葬费人民币19360元(38720元∕上一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12个月×6个月=1936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466.67元(628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年÷3人=10466.67元);8、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合计人民币839886.2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大冶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0000元,余款人民币519886.24元由原告曹中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冯丽珍、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曹中强赔偿,系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大冶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丽珍、曹中强、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因交通事故造成刘泳兰死亡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2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2332元,由原告冯丽珍、曹中强、曹丹丹、曹晓丹、曹亚敏、曹玉柱负担8632.40元,被告刘宇负担369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3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胡国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风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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