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执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长国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长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252号罪犯李长国,出生于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现于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作出(2010)萨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181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对黑龙江省新建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新建��狱以罪犯李长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李长国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国自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在改造中严格要求自己的改造行为,遵守监狱的各项管理规定,思想积极进步。主动配合警医治疗,努力完成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刑事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存款收支明细、罚金缴纳票据、罪犯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长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赃款退缴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长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