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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初字第00420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梁金亮,系河北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媛,系石家庄市辛集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振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金亮、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3、婚前孩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婚生孩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返还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与被告结婚时带着与前夫所生女孩王某丁。原、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双方于2014年8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同意给对方6个月的婚姻考验期,如考验期满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可提出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4)辛民初字第80169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陪嫁物品,并向本院提供陪嫁物品清单一份,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陪嫁物品清单质证意见为:清单中三星电脑没有,其他物品都是被告婚前出资购买。被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5600元,并申请本院调取了原告在辛集市南吕村信用社存取款记录;原告一次性支取5600元,属转移财产,原告无权处分属被告份额的财产,原告应依法不分或少分。上述存取款记录中显示,2014年7月18日支取现金56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存取款记录无异议,但这属于正常的支取,在日常生活中孩子吃、喝等已消费。被告主张原告拿走了被告5个棉被及被告家户口本,要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被告家户口本在自己手中,但没有棉被。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尤其是双方在婚姻考验期内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王某丁系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孩,与被告无血缘关系,应由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以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20%-30%负担王某丙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陪嫁物品,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拿走棉被5个,原告否认,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家户口本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应予返还。原告2014年7月18日一次支取现金5600元,时间是在双方分居后10天、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前20天,且因日常吃、喝一次支取5600元不符常理,故该笔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由原、被告共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前夫所生女孩王某丁由原告王某甲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直接抚养,原告王某甲负担抚养费每月200元整(自201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2400元整,至王某丙满18周岁止,最后一年不足整年按月计算。2015年抚养费2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三、原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王某人民币2800元整,返还被告家户口本1本。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