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与聊城市金丰源钢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聊城市金丰源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851号原告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泃阳镇赵河沟村。法定代表人夏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学鹏,河北德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金丰源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经三路。法定代表人魏安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公司)与被告聊城市金某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学鹏、被告金某公司的董事长魏安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欲自被告处购买29万元的无缝钢管,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厂内。第八条约定了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8万元,交付了第一笔货款96541元,16.645吨,第一笔货物是被告委托杭州浙东钢管制品有限公司联系物流送至原告处,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应在河北省三河市。货到后经称重,货物实际重量14.21吨,应为82418元,亏损的货物被告至今未交付。使用中原告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损失4600元。被告不按时按量发货,货物又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被告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返还原告货款94123元(80000元+96541元-82418元),赔偿原告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6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要求原告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定金不应返还。因所交付的产品产生了点废品,我方认可给原告造成损失4600元,按照合同原告应支付运费,我方为原告支付了6600元的运费。查明: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90000元的无缝钢管。规格型号为117×25、材质20CrMnTi、数量50T、长度1800倍尺、单价5800元/吨、交货地点及方式为供方厂内,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为供方协助找车,需方负责运费。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以实际过磅数量为准,验收标准、方法以国标GB/T8162-2008标准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后三天内。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80000元,全款发货,含17%的增值税,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15天内发货。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河北省三河市赵河沟信用社将80000元定金汇至聊城市金某钢管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聊城东昌支行的账户。2014年4月24日原告将96541元的货款汇至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当日自杭州浙东钢管制品有限公司将货物发往原告处,被告支付了6600元的运输费用。2014年5月3日,原告收到货物后,经过称重,收到钢管的实际重量为14.21吨。该笔货物中有小部分货物质量存在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4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定金及货款的凭证、原告提交的交纳承运费的收据一张存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交付了定金和货款后,被告也按照合同交付了货物。被告交付的货物重量虽与合同约定有出入,有少部分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因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称因该批货物质量存有瑕疵,给原告造成损失4600元,被告予以认可,被告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6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运输费用,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运输费用,应予折抵,对于6600元的运输费用,按照原被告的约定,交货地点应在供方厂内,由原告承担运费,该笔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二分之一为宜。后经称重,原告多支付了货款14123元,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致使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于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对于定金的返还,因被告未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属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应交纳的定金不应返还。原被告约定购买290000元的无缝钢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交纳的定金不应超过58000元,对于多交纳的22000元,超过最高限额的部分属于普通货币,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就这部分定金要求接受方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聊城市金丰源钢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6123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的3300元运费应予扣减)。三、被告聊城市金丰源钢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6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过付内容的条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告聊城市金丰源钢管有限公司负担449元,原告三河市环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汝海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