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伟与谢震林、杨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伟,谢震林,杨桂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伟。委托代理人:周俊琴。委托代理人:支骥安,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震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桂明。上诉人程伟因与被上诉人谢震林、杨桂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5)嘉平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伟的委托代理人周俊琴、支骥安,被上诉人谢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桂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予以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8月17日,顾春杰和谢震林、杨桂明出具给程伟借条1份,写明:“因一时生意周转困难,特向本人程伟借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11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所产生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负责,担保人担保到借款还清为止,违约则支付违约金贰万元整,借款人以全部家产作担保(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半)。”该份借条并记载“今收到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人:顾春杰”等内容。后程伟通过其继女周俊琴实际交付给顾春杰现金104500元,顾春杰取得上述款项后,先后两次分别支付周俊琴55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顾春杰至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顾春杰出售房屋未收回的房款7000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判决顾春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判决书具体犯罪事实第27项明确载明2013年8月17日,顾春杰向周俊琴非法集资104500元,后归还11000元,实际骗取资金935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顾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程伟借款104500元,并非普通意义的民间借贷,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顾春杰与程伟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顾春杰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由顾春杰予以返还。虽在涉案借条中借款人处有顾春杰及谢震林的签名,但该笔款项并非顾春杰与谢震林的共同借款,二人没有共同借款的合意,谢震林没有向程伟借款的意图。根据涉案借贷事项经办人周俊琴的陈述,可以看出需要借款的人是顾春杰,而非顾春杰与谢震林二人,事实上借款亦由顾春杰收取,归还的11000元亦由顾春杰支付。故程伟要求被告谢震林以共同借款人身份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主合同无效,故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杨桂明作为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杨桂明为顾春杰提供担保,未履行审慎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杨桂明对顾春杰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桂明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顾春杰追偿。杨桂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杨桂明在顾春杰不能清偿程伟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程伟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程伟负担850元,由杨桂明负担400元。宣判后,程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谢震林作为一位受过高等教育的成年人,应当明白在借条上签字的意义,顾春杰和谢震林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和行为,谢震林应承担还款责任。其次,顾春杰归还的5500元,不应作为本金扣除。因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谢震林、杨桂明返还程伟借款104500元。谢震林答辩称:“借款人”系事后添加,谢震林之前并不知晓借款问题,是顾春杰骗取谢震林信任后,谢震林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杨桂明未发表答辩意见。程伟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谢震林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2、顾春杰夫妇的房产证复印件。3、顾春杰、谢震林二人的工作证件复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谢震林、顾春杰为本案共同借款人。谢震林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复印件是顾春杰根据周俊琴的要求,从谢震林处骗取的材料。杨桂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即使顾春杰在借款时将上述材料交付程伟,亦无法证明谢震林为本案共同借款人,具体将于说理部分予以论述。谢震林、杨桂明在二审过程中,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虽由周俊琴实际办理,但是周俊琴陈述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来源于程伟,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了是向程伟借款,因此程伟作为本案原审原告,主体适格。其次,(2014)嘉平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顾春杰向周俊琴的非法集资,因此顾春杰与程伟之间的借款协议,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因借款合同无效,且刑事案件并未认定谢震林与顾春杰共同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因此程伟要求谢震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最后,杨桂明系顾春杰向程伟借款的介绍人,且自愿为顾春杰担保,故对主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原审认定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顾春杰不能清偿程伟债务部分的三分之一,并无不当。原审依据刑事判决,认定顾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程伟104500元,其后顾春杰归还了11000元,程伟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顾春杰尚未归还的款项为93500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顾春杰不能清偿程伟债务部分,应以93500元为限。综上,程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8元,由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王 浩代理审判员 石明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佳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