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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家党与翟同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党,翟同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封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刘家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同学,男,汉族。原告刘家党诉被告翟同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3月17日向被告翟同学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答辩状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党和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同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党诉称:2010年阴历八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在大庆市搞建筑工程。2010年9月20日被告结算原告的部分工资款,下欠工资2600元,被告亲笔为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2014年3月10日,在封丘县鲁岗乡司法所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并未履行协议内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工资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2600元及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刘家党本身就没有劳务合同。当时我和他并不相识,他由别人带去在东北打工。由于当年赶到收秋,他走的比较匆忙,有些尾款没有结清。考虑到毕竟我在东北多年,就顺手签下那张所谓的欠条。明眼人一看就明白,那上面有四个地方的所欠的剩余工资。我想等到那边工资结算后给他捎回去。可是由于种种原因,那部分钱没能够及时给他。但上面有的债务我可以和他协商后给他。现在既然闹到法院,那么请以事实为据,公正审理。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2600元,是否应当偿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00元及违约金,应当偿还。证据1、2010年9月20日被告亲笔书写的工条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00元。2、调解协议一份,经封丘县鲁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调解原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并应当承担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麦收后,原告跟随被告分别在大庆市张铁匠干了地板砖的活,干了4工,每工150元;在大庆市波斯特干了卫生间的粘地板砖的活,干了6共,每工150元;在东城和萨北共干了12工,每工是200元。2010年9月20日左右工作结束。2010年9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地记录,内容载明:工条张铁匠4工×150+波斯特6工×150=1500元。东城200×8=1600萨北200×4=8003900-1300元=2600元下欠贰仟陆佰元整翟同学2010年9月20号。2014年4月30日,经鲁岗乡司法所工作人员齐运志、王自波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甲方:翟同学乙方:刘家党甲方翟同学因与乙方刘家党工资款纠纷一案,双方在鲁岗乡司法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甲方翟同学于2014年6月5日前清偿乙方刘家党工资款2600元。二、甲方翟同学未在约定的期限清偿,乙方刘家党有权要求甲方另行承担30%的违约金。三、双方其他无争议。甲方:翟同学乙方:刘家党在场见证人:王自波齐运志2014年3月10日。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刘家党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翟同学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另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间支付报酬款,还应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600元;另根据当事人协议约定,违约金按30%计算,的数额,应视为认可了雇佣关系。在2014年被告又就工资款纠纷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故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的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同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家党工资款2600元及违约金78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同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