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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照宽与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照宽,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34号原告刘照宽,男,1963年生。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卢氏县桃花谷路。法定代表人杨健康,董事长。原告刘照宽与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照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照宽诉称: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月收益率为1.5%,借期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原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刘照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编号:借2014-5001)及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照宽借款伍万元,并约定利率及违约责任。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刘照宽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刘照宽借给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期为2014年5月1日到2014年8月1日,月利率为1.5%。当日,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照宽出具收据一张。2014年8月1日,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刘照宽偿还了三个月的利息,但是无力偿还本金。原告刘照宽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1.5%从2014年8月2日开始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刘照宽借给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50000元,有借款合同、收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刘照宽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照宽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8月2日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三门峡康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人民陪审员  李 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