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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晓红与XX、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红,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周晓红,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原告周晓红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晓红诉称:XX以经营需要为由,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1月9日从周晓红处借现金10万元和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由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双方约定自借款之日按月息1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都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周晓红多次催要,XX时至今日,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决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2、判决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XX未答辩与质证。周晓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周晓红、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晓红、XX的基本情况;二、借条两份,2012年12月28日的借条证明XX向周晓红借款10万元的借款事实,还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9日的借条证明被告XX向原告周晓红借款10万元的事实,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本院认为:周晓红所举两份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XX从周晓红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5‰,期限一年。XX,2012年12月28日。担保单位: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月9日,XX再次从周晓红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由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晓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1分5,年利息壹万捌仟元整一年。XX,2013年1月9日。担保单位:滁州市永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周晓红多次找XX索要欠款,XX未能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XX从周晓红处借款20万元,该事实有XX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XX理应积极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欠妥。借条上虽约定有利息,但周晓红诉请只要求XX偿还借款本金,是周晓红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允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红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立才人民陪审员  王维娜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