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雪与曾广润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曾广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杨雪,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晓东,男,汉族,与原告杨雪系兄妹关系。被告曾广润,男,汉族。原告杨雪与被告曾广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华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10月20日到了第一次付利息的时候,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0月20日以前的利息已处理。2014年4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2、银行转账凭证两张,证明原告及其丈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转至被告账户;3、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杨雪与陈国生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19日,被告曾广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杨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在工商银行和陈国生在工商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300000元转至被告账户,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人民币300000元继续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另外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同时将前一张借条撕毁。借款到期后,被告还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将上述人民币300000元继续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另外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同时将前一张借条撕毁。《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杨雪同志人民币计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月息2%计结,半年付付息,借款期限壹年。此据经借人:曾广润,2013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取多次未果后,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曾广润已支付原告杨雪2013年10月19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杨雪与陈国生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曾广润向原告杨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2%。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借款至今,被告仅支付原告2013年10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广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广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雪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被告曾广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华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