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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继敏与张秋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继敏,女,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被告张秋明,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彝族,住三明市。被告刘丽华,女,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原告王继敏与被告张秋明、刘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明、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继敏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张秋明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秋明的电话打不通,联系不上。被告刘丽华系被告张秋明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丽华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暂计至2015年1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秋明、刘丽华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7月3日,被告张秋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秋明于2013年7月2日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将上述借款转账支付至被告张秋明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张秋明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日,但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被告张秋明的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秋明、刘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人员基本信息》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秋明、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秋明之间7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秋明未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秋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央行下调银行贷款利率,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2%)从2014年11月22日超过法律定的保护范围,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被告张秋明的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丽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秋明、刘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明、刘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继敏借款本金70000元;二、被告张秋明、刘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继敏利息(该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10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王继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被告张秋明、刘丽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长郑文红审判员俞美华代理审判员胡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吴益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