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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7月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1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文明大道营新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宋某粉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239元。二、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彰德路九洲医院门口,盗窃被害人朱某某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851元。三、2014年1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成才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韩某某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047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无异议并供述卖了300余元供自己消费的事实,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宋某关于其于2014年11月15日在营新网吧上网时丢失一辆粉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的陈述、被害人朱某某关于其于2014年11月份在九洲医院丢失一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陈述、被害人韩某某关于其于2014年12月27日在成才网吧丢失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的陈述、证人何某某关于王某于2014年11月15日在营新网吧门口盗窃一辆电动车的事实、证人李某某关于王某于2014年12月27日在成才网吧盗窃一辆电动车的证言、证人何某某和李某某辨认实施盗窃的人为王某的辨认笔录、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本案赃物粉白色奥斯牌电动自行车、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和蓝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魏 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