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商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魏元利诉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元利,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商初字第2082号原告魏元利,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罗庄区铧丰建筑设备租赁站业主,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法定代表人汪立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雪冰,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沂南县。被告李强,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魏元利与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华建设公司”)、李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元利,被告志华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雪冰、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元利诉称,被告志华建设公司于2013年承揽了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和科技楼建设工程。2013年9月1日,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施工人员李强到原告开办的罗庄区铧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钢架管、扣件等,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由李强在承租方处签名。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钢架管数量为160000米、价值为10元/米、日租金为0.014元/米、装运费为0.15元/米,扣件数量为80000个、价值为4.7元/个、日租金为0.01元/个、装运费为0.07元/个;套管数量为13000个、价值为7元/个、日租金为0.03元/个、装运费为0.15元/个;丝托数量为10000根、价值为14元/根、日租金为0.045元/根,装运费为0.15元/根;钢钉柱数量为500套、价值为60元/套,日租金为0.13元/套、装运费为1.2元/套;砼搅拌机数量为1台、价值为14000元/台、日租金为50元/台、装运费为80元/台;钢模板数量为1200平方、价值为100元/平方、日租金为0.25元/平方、装运费为1.5元/平方。承租天数为190天。同时约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方必须送还租赁物、一次性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每拖欠一天,加收所欠金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租赁站陆续向志华建设公司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和科技楼工地派送租赁物资,李强或李强指定的提货人刘士俊等在发货单提货人签字处签名。在施工期间,志华建设公司对工地租赁物资的租用和使用未提异议。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4年9月23日对账确认,经结算共欠原告租赁费、运费及损坏赔偿费用共计379566元,李强在结算单欠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缺少钢架管等共计价值61510元,并于2014年10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李强亦在欠租赁物价值表中欠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名。上述共计4410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101887元,尚欠原告339189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应自2014年10月5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3391.89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共计339189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志华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列我公司为被告不适格,因我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被告李强作为劳务公司的负责人,于我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二、原告应承担李强系我公司法人授权的举证责任。三、原告与被告李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志华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辩称,我个人承揽的被告志华建设公司的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和科技楼主体施工的劳务部分,所用的一些材料向原告开办的铧丰租赁站租赁。在施工过程中,因志华建设公司的劳务费不到位,我与志华建设公司终止了合同。我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直至工程完工为止,租赁费已支付101187元,尚欠原告339189元属实。原告所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2月17日,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承包人)与临沂第四十中学(发包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承建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科技楼工程。2014年1月15日,被告志华建设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张同(乙方)签订了《工程项目委托授权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临沂第四十中学科技楼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委托给张同,张同为本工程的责任承包人,接受甲方管理。2013年7月25日、2014年1月16日被告志华建设公司(发包方)与被告李强(承包方)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李强负责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及科技馆工程土建的人工费和机械费,负责工程施工所需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和零星材料,均由张同代表被告志华建设公司签字。罗庄区铧丰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原告魏元利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2013年9月1日,原告魏元利(出租方)与被告李强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李强租赁魏元利经营的罗庄区铧丰租赁站的钢架管、扣件等建筑材料,承租期为190天,如逾期五天未付清租金,甲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日收取1%的违约金。并约定了钢架管、扣件等的价格,数量、日租金及装运费等,承租方由李强签字,并载明工程名称为临沂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科技楼,工作单位为志华建设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和科技楼工地派送租赁物。经双方结算,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被告志华建设公司共欠原告租赁费、运费等379566元,减去已支付的101887元,尚欠277679元;2014年10月4日,双方再次结算,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欠原告租赁物价值为61510元,上述两次结算均由被告李强出具结算单,载明欠款单位为被告志华建设公司,被告李强在欠款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上述欠款共计339189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支付,为此成诉。另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李强的施工队因临沂第四十中学科技楼工程基础柱墩砼浇筑时出现鼓膜、胀模,被告志华建设公司对其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李强亦无相应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工程由志华建设公司承建,志华建设公司已给拨付了部分劳务费。被告李强陈述已支付的租赁费101887元系由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拨款后再由其支付给原告,被告志华公司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承建临沂第四十中学餐厅楼、科技楼工程。被告志华建设公司委托案外人张同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工作,张同作为被告志华建设公司项目负责人又将该工程施工以劳务承包的形式承包给被告李强,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强以被告志华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所租赁的建筑材料亦用于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工地,已支付的租金亦是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拨付的,且该工地施工工作由被告志华建设公司统一管理,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李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承担。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赁费及运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志华建设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等共计339189元及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故违约金应自欠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元利租赁费及运费等共计人民币33918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77679元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9月23日起,61510元自欠款之日即2014年10月4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元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660元,由被告山东志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郭 敏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