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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建凡与莆田市后海围垦管理局、陈金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建凡,莆田市后海围垦管理局,陈金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建凡,男,汉族,1985年10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华,莆田市涵江区新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莆田市后海围垦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高林村赤岑***号。法定代表人:陈银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国贤,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金仙,男,汉族,1971年3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再审申请人陈建凡因与被申请人莆田市后海围垦管理局(以下简称后海围垦局)、陈金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莆民终字第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建凡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陈建凡没有第一时间报案,而在事隔26天后自行委托鉴定,其损失存在扩大的情况,陈建凡应承担一定责任,陈金仙对上述损失不承担责任”。这个认定不能成立。理由:1、陈建凡向陈金仙租赁后海围垦局管辖内的虾池,年租金人民币9万元,押金1万元,租赁期间租赁池的进、排水由后海围垦局统一调度。被申请人不开闸纳潮,造成养殖池得不到及时的补水,租赁的养殖池处于干枯的状态。被申请人不开闸纳潮,却没有通知申请人。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在第一时间向两被申请人反映并解决,没有结果。造成本案重大损失的是两被申请人,事故发生后,海鲜死亡很快,根本无法做到抢收。2、陈建凡在万分无奈的情况下,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只好申请福建天泽司法鉴定所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在申请鉴定之前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后海围垦局局长汇报,局长不屑一顾。原审认定陈金仙虽有收取陈建凡的租金,但是代陈建凡养殖池的转包者郭世雄收取,这一认定没有证据证实。3、原审法院依职权向郭世雄、何国滨等人制作的五份询问笔录应视为证人证言,没有出庭作证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申请人租赁的养殖池是陈金仙的,不是郭世雄的。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陈建凡是否应对损失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后海围垦局对养殖区的水闸进水统一调度,其未在关闸停水前及时通知辖区内的养殖户,对陈建凡养殖的海鲜因缺水被晒而遭受的损失后果,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审对此已予认定。陈建凡明知后海围垦局对水闸统一调度,其租用后海围垦局管辖区内的养殖池养殖水产,客观上存在一定风险,应尽谨慎注意义务。其在对养殖池排水后,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水池未进水的情况,未能及时向后海围垦局反映情况,导致其水池缺水较长时间,其对损失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且其在事发后未及时申请相关职能部门现场勘察,而是在事发26天后自行委托鉴定,原审据此酌定双方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陈金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陈建凡未提供证据证实后海围垦局已通知陈金仙停水的事实,故其主张陈金仙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综上,陈建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建凡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培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