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金某与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金某。被告米某甲。原告金某为与被告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甲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米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被告性格暴躁,曾于2014年11月写有保证书一份,保证今后会和原告好好相处。可是被告在2012年7月开始与某女大学生交往后,与原告感情日渐淡漠。2014年4月原告怀孕,被告不但没有好好照顾,还提出与原告协议离婚。并与第三者更是交往甚密。特别是在原告怀孕六个月时被告多次推打原告、打砸家具等暴力行为,原告父母及被告母亲多次当场劝说,但被告本性不改,原告为了保住肚子里的孩子,于2014年10月搬到了父母家居住直到儿子出生。在原告做产期间被告因琐事与原告父母发生口角,欲动手打原告父母,态度极其嚣张。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儿子从出生至今的日常生活照顾基本由原告独自承担,甚至晚上给儿子喂奶也是原告一人完成。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2月当着幼小儿子的面推原告、砸家具,使儿子受到惊吓大哭不止。为了顾及本人及儿子的安全,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再次被迫搬到父母家居住。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米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18周岁后费用由两人协商处理。被告米某甲书面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200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对彼此都很满意,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稳固,家庭幸福。××××年××月××日双方迎来了自己的儿子。孩子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美好。为了妈妈及孩子能得到更好的照顾,被告及父母每月拿出一万余元聘请高级月嫂共6个月。孩子出生后,被告每天下班早早回家,承担许多家务,每晚都哄孩子入睡。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并有幼子需要双方抚养照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金某与被告米某甲于200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米某乙。2015年2月起,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3000元每月抚养费至独立生活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初期感情较好,婚后共育一子,应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现虽然因家庭琐事等双方意见不合,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相互改正不足,共同树立对家庭对婚姻的责任感,并积极付诸行动,夫妻关系还是可以维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要求与被告米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