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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马成平与唐志良、刘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成平,唐志良,刘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72号原告:马成平,被告:唐志良,被告:刘丽,原告马成平与被告唐志良、刘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成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二被告由我担保从泗水县金汇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颜波处借款200000元,从泗水四联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联公司)王涛处借款200000元。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躲债不还,按保证合同约定我代被告向颜波还款100000元,向王涛还款600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付款1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唐志良、刘丽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0日,二被告由原告担保从金汇公司颜波处借款20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还款100000元。2014年9月,二被告由原告等担保从四联公司王涛处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21日代被告还款6000元。原告催要上述代偿款未果,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二被告的两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在被告违约后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共计106000元,其即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志良、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成平代偿款10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凯人民陪审员  柏祥伟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