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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苏娟与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娟,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苏娟。委托代理人王佰禄。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培吉,经理。原告苏娟与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佰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娟诉称,由于潘敬泰与原告有债务纠纷,潘敬泰于2015年1月20日将支票号0872960,票面金额为30万元转账支票付给原告抵债,原告在当日到开户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时,开户银行告知原告支票密码错误。原告通过潘敬泰找被告请求更换支票,被被告拒绝。被告偿付原告支票面额30万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未提答辩意见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给案外人潘教泰开具了一张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的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票面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还款,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票据号为:08729260。后因潘教泰与原告有业务关系,就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11时23分,原告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请求付款时,被银行退票,退票理由支票密码错误。后原告通过潘教泰找到被告要求更换支票,被告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转账支票背面银行支取操作记录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银行转账支票形式完整,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相关规定,应为票据有效。原告苏娟作为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以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利益,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在该支票未被支付的情况下,无论是否与原告存在直接业务往来,均应当返还原告与该支票的票面金额30万元相当的利益,故对原告苏娟要求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给付票面金额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之鉴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案外人潘教泰有债权债务关系,潘教泰将该支票付给原告抵债,原告对于票据权利的取得符合法律规定具备形式要件,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对票据的取得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原告为合法的权利人。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付原告苏娟票面金额30万元;二、被告潍坊市吉航橡胶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苏娟支付欠款3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随欠款本金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人民陪审员  王成全人民陪审员  管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初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