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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董服龙、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10号原告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正。委托代理人宋勇钢。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原告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勇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简称“红富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红富士公司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期限6个月,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于红富士公司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同日依约放款,但红富士公司仅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20日的贷款利息,余款至今未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对于红富士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红富士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HD2014-企贷-0004),约定:原告向红富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5日,贷款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于合同编号为HD2014-企贷-0004《贷款合同》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29日,原告向红富士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2014年1月至同年8月,红富士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利息。贷款期满后,红富士公司及两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以及与两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红富士公司理应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现红富士公司未依约履行还贷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约定,有权要求两被告对于红富士公司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对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上海杨浦华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以人民币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的贷款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1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4,775元,由被告董服龙、被告苏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锐代理审判员  何为铭人民陪审员  曹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朝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