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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施云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云,中共党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13时25分许,被告人施云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枣曹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8公里+9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被害人代某乙相撞,后代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施云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施云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书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施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云的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施云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济宁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施云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施云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4)第20140727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居民死亡推断书、协议书、济宁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济仲调字(2014)第337号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高某、代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施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金公交尸检字(2014)第57号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施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云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佩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