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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王年余、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4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岳鹰,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江苏世纪同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费洋,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北大街83号。法定代表人罗钢平,总经理。被告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户部街26号北楼801室。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被告王年余,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王年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李爱萍、戴费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信公司、广厦公司、王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招行南京分行与银信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120294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银信公司提供5000000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对该《借款合同》项下所有的债务,广厦公司、王年余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5000000元贷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其他一切有关费用,并分别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此外,广厦公司提供保证金500000元作为质押担保,并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南京分行于2013年12月6日向银信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贷款到期后,银信公司未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欠息,广厦公司以其质押担保的保证金代偿了部分贷款本息。现银信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4576754.84元,广厦公司、王年余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银信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76754.84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费91400元;2、广厦公司、王年余对银信公司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3、银信公司、广厦公司、王年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银信公司、广厦公司、王年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招行南京分行与银信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1202940号《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银信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5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贷款发放日期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季计息,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银信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银信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银信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银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银信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银信公司全数负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广厦公司、王年余作保证人,并由广厦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质押。2013年12月5日,广厦公司、王年余分别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为银信公司在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1202940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该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另加两年。同日,广厦公司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11202940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广厦公司提供保证金500000元作为质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质权的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广厦公司以保证金提供质押的,应按招行南京分行的要求向其在招行南京分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存入约定的保证金,自资金进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视为特定化和移交招行南京分行占有;质押期间为从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如招行南京分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向银信公司追索,广厦公司以质物承担担保责任;银信公司发生借款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可能损害招行南京分行利益的,招行南京分行可以依法处分质物。此后,广厦公司向招行南京分行交纳保证金500000元,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保证金确认书。2013年12月6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银信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银信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偿还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银信公司自2014年9月起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利息。2014年10月13日,招行南京分行扣划广厦公司的保证金50万元及保证金利息合计516505.35元,用于抵扣截至扣划当天的利息和复利93260.19元及本金423245.16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银信公司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银信公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576754.84元(5000000元-423245.16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64889.25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0427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不可撤销担保书》、《质押合同》、保证金确认书、借款借据、欠息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银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广厦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广厦公司、王年余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合同约定向银信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银信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银信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以广厦公司出质的保证金清偿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银信仍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576754.84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64889.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银信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银信公司承担,且根据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进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实际支出律师费20427元。招行南京分行要求银信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042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厦公司、王年余分别向招行南京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对银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广厦公司、王年余对银信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银信公司、广厦公司、王年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4576754.84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23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264889.25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0427元。三、被告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825元,由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余负担(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余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南京银信炉料有限公司、江苏省广厦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年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此款给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芃人民陪审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董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