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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三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振勇与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覃业东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振勇,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覃业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51号原告唐振勇,男。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金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伟,男,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浏阳市国家生物医药产业基地319国道旁。被告覃业东,男。原告唐振勇与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永清环保公司、覃业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费锡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邓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社茂、被告永清环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伟、覃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金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振勇诉称,2013年9月7日,第二被告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承包烟气脱硫环保改造工程。然后第二被告将工程部分分包给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挂靠在第一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第一被告将部分吊装作业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完毕后,经结算,尚欠原告吊装费5600元。被告湖南金城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014年金城公司鲤鱼江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所欠费用支付表》确认欠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吊车费5600元及赔偿原告损失1000,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唐振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唐振勇的身份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3、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被告的身份情况;4、工程总承包合同,拟证明2013年9月7日,第二被告与鲤鱼江电厂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5、欠费表及欠条,拟证明2014年11月10日,第一、第三被告确认欠付原告吊车费5600元。被告永清环保公司辩称:该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告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和被告方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覃业东辩称:1、欠款属实,工程完工后,之所以未付是因为结算款一直未到位,我公司将在结算款到位之后予以支付。2、原计划在元月20日办完结算流程,但到现在为止,结算流程还没有做完。3、原告方提出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永清环保公司、覃业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庭主持质证,被告永清环保公司和覃业东对原告提交的1-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9月7日,被告永清环保公司与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签订了《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承包了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烟气脱硫系统改造工程。被告永清环保公司将工程部分分包给湖南金城公司,被告覃业东作为湖南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所承包工程的施工。施工期间,湖南金城公司将部分吊装作业交给原告承揽。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被告湖南金城公司尚欠原告吊装费5600元,并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2014年金城公司鲤鱼江脱硫改造项目工程所欠费用支付表》确认欠款,且被告湖南金城公司项目经理覃业东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经湖南金城公司鲤鱼江电厂项目部盖章确认。原告唐振勇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放弃起诉状中第2项请求,即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因被告湖南金城公司项目经理覃业东对湖南金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无异议,且对欠原告款项无异议,原告提供的《2014年金城公司鲤鱼江脱硫改造项目现场所欠费用支付表》及欠条证实了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欠原告5600元吊车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600元吊车费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因被告覃业东是湖南金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且被告覃业东负责被告湖南金城公司所承包的工程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湖南金城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覃业东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清环保公司与原告无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故本院不支持原告对被告永清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吊车费5600元,被告覃业东、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锡凤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张碧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