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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符红旗与许俊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853号原告符某某,男,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纺织品公司下岗职工,住河南省商水县城关镇备战路北段2号。身份证号码4127231970********。被告许某某,男,汉族,年龄不详,户籍所在地商水县邓城镇邓东村,现住商水县二小学校对面路北家属院。原告符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此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俊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就积极筹备,于2013年9月18日动工,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完工。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的第4条具体规定了施工期限,明确规定:工期以破土动工之日计算,限期为3个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每日以总工程款的千分之二赔偿甲方。按照推算2013年12月18日就应该交工,排除天阴下雨、冬季上冻、过节及甲方造成的等不可抗拒因素之外再顺延3个月,应该是2014年3月18日交工,至2014年10月1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工。按被告延期交工6个月计算,原告总工程款为130000元,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损失46800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许俊东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房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交工,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2,2015年1月25日拍照的照片5张,证明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尚未完工。3,被告出具的收条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工程款104000元。4,到庭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为原告建房,延期交工的天数及原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勘验笔录。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二层半楼房一栋,房屋造价为730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按实际建筑面积,出地基付工程总款20%,一层完工付20%,二层完工付20%,三层完工并粉刷全部结束后付20%,余款(除质保金以外,每家2000元,质保期1年)工程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施工期限,工期以破土动工之日起计算,限期3个月,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乙方按每日以总工程款千分之二赔偿甲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9月2日动工建造所承建的原告房屋,2014年10月1日主体工程交工。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的房屋尚有一些小活未完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共延期交工10个月。同时查明:被告延期交工的原因为被告为原告建房后期被告的工人较少所致。另查明:被告为原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78.9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3.0662万元,原被告经协商,工程款为13万元,余款被告662元放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工程款10.4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合同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由于自己的原因未如期交工,已构成了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因原告起诉延期交工期限为6个月,故应按6个月计算,即为46800元(130000元X180天X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符红旗违约金46800元。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魏大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