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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海彬与刘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彬,刘金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海彬,男,1978年6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狄鹏、单复岺,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亮,男,1958年2月21日生。原告李海彬与被告刘金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和廉政监督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对被告刘金亮名下的所有权证号06367房产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彬诉称,我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刘金亮在辉县市开办了一家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后来被告因为做生意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我借款10万元,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只约定了利息是每一万元每月150元,���天我就把钱给被告刘金亮,被告刘金亮给我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2014年12月中旬,我找被告要钱,就找不到被告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我10万元,关于被告所欠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将另案起诉。被告刘金亮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2014年11月13日收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其10万元未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熟人关系,被告刘金亮在辉县市开办了一家辉县市长城商贸名酒城,被告刘金亮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凭证。收款凭证显上示:“收李海彬现金十万元,利息1.5分,刘金亮”。后原告找被告催要,找不到被告,2014年12月29日���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金亮借原告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现原告持收款凭证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所欠利息另案主张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彬现金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金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芳代理审判员  冯淑娟人民陪审员  李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乃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