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行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郑士富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士富,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63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士富,男,1935年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芳,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60号。法定代表人黄艳,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郑士富因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8日,市规委对郑士富作出了市规划委(2014)第467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单位)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涉及: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决定不予公开。”郑士富向一审法院诉称,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城湖调节池工程项目建设将其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其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获知该项目的相关信息。被诉告知书违法,严重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责令市规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依法向其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市规委辩称,在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给排水系统的规划信息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安全、城市的正常运转、社会的稳定有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向社会公开会对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带来威胁,也不利于反恐和防恐工作。郑士富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城市重要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数据等信息,一旦对社会公开可能严重影响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属于不予公开的范畴。市规委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郑士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郑士富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规委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凡属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本案中,郑士富要求获取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城湖调节池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市规委审查后认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遂作出被诉告知书。被诉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郑士富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郑士富的诉讼请求。郑士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市规委限期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郑士富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郑士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涉案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相关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市规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郑士富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登记回执,证明市规委对郑士富的申请予以立案,并告知其领取告知书的时间。3、邮寄材料信封复印件,证明市规委将登记回执及被诉告知书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郑士富。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市规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一审诉讼期间,在法定举证期限内,郑士富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郑士富向市规委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郑士富不服被诉告知书,并通过行政复议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市规委、郑士富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院对市规委、郑士富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作同样认定。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郑士富以邮寄的方式向市规委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市规委以邮寄的方式,向其提供”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城湖调节池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的纸质文本。2014年4月24日,市规委收到郑士富邮寄的上述《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于当日对郑士富作出市规划委(2014)第467号-回《登记回执》,告知郑士富,将于2014年5月16日前对其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5月8日,市规委对郑士富作出被诉告知书并向郑士富邮寄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郑士富申请公开的”北京市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团城湖调节池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涉及城市基础设施专项控制性详细规划,关系到国家的战略安全、城市的正常运转、社会的稳定有序和群众的正常生活。市规委对其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公开该政府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并据此决定不予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八条关于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规定。市规委对郑士富所作被诉告知书的行政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郑士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郑士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郑士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杨波代理审判员  沈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