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许国庆与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许国庆,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建新,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许国庆与被告陈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国庆的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国庆诉称,2014年5月间,被告陈建新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被告承诺仅使用几天。后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鉴于被告不讲信用,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条。被告遂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若超过2014年6月30日则按50000元算本金,每天应加付200元。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5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陈建新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许国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原告身份证、借条各一份款。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逾期还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建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间,被告陈建新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为凭,约定在2014年6月29日前还清,若超过2014年6月30日则按50000元计算本金,每天应加付200元。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15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新向原告许国庆借款41500元未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证实,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5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计息,合理合法,应予采纳。但要求按月利率2.5%计息,因该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故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陈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许国庆借款四万一千五百元,并自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1元,减半收取535.50元,由被告陈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代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雪琼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