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裴建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裴建斌,男,196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海,焦作市中站区许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号。负责人范岱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栗刚,系公司员工。原告裴建斌与被告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周某某、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某某、被告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建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6日2时40分许,原告乘坐的晋D267**号客车(车主为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经S86(原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18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晋L392**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翼城县元祥运业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支公司为晋L392**车的保险人,之后除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外,其余费用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为被告时,认为该公司系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商业险承保公司,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元、误工费9937.95元、护理费162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10.7元、复印费5元,共计104585.88元。二、本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再次将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调整为15000元,精神抚慰金变为3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04537.23元。被告辩称,1、双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我方承保的承运人新颖旅游公司晋D267**客车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50%进行赔偿。2、原告请求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3、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4537.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承担多少比例的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是车辆乘坐人遭受事故侵害。2、民事判决书(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民一初字第501号),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乘坐人责任险的依据。3、病历2套(焦作市二医院,长治市二医院各一套)及出院证2张,证明原告裴建斌治疗伤情经过及住院共29天,需陪护一人。4、张小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张,证明陪护人员身份。5、社区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误工情况。6、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治疗费用500元。7、伤残评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造成残疾为9级。8、交通费票据18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1010.7元。9、复印费票据3张共5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费用。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8有连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被告说的合同约定与我国法律关于人身赔偿相抵触不应支持。第29、30条中说明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处理,并适用中国法律。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一方举证,另一方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其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采作定案依据。对原告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实是连号票据,有的不能说明起止地点,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用应酌情核定。另被告对误工费计算依据有异议,经审查,原告系客车司机,故误工费标准应按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证据9,因其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原告认为合同约定与我国法律关于人身赔偿规定相抵触不应支持,第29、30条中说明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处理,并适用中国法律。因该责任保险条款是双方自愿协商确定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16日2时40分许,原告乘坐高某某驾驶的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号客车经S86(原焦)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18米处时,与周某某驾驶的晋L392**、无号牌挂车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第201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及周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裴建斌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7天,后转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两次共住院29天,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500元。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限额为每座20万元。另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委托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的焦公鉴交残字第201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书,裴建斌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肋骨骨折8根,评定为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应当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裴建斌因本次事故致其人身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裴建斌因该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21.75元、营养费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9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双方明确约定的保险条款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免除,故我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原告提起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且两肇事车辆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50276.12元,长治市新颖公交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晋D267**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为每座2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撤回对其他当事人的起诉,系原告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为,但不得据此加重他人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建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0276.1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91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负担1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冯立军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孙若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