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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陈某甲,男,1982年7月1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太和县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李梅),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大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虽登记结婚,生育两个男孩,但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4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和被告离婚,抚养婚生长子,被告抚养婚生次子,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1月举行婚礼,2005年5月10日补办结婚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静宇,××××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时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后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至今未回。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计7页及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未能举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互让互谅,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仲文审  判  员 王 涛人民 陪 审员 张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代) 李小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