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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翟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勇,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张怀波、程宝文,山东诚功(黄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勇及其辩护人张怀波、程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翟勇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中创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西站东门办公室内,窃取该公司现金106243元。案发后,被告人翟勇的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翟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2、被告人翟勇应系自首,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翟勇系青岛市黄岛区中创远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其朋友所借高利贷未还,被告人翟勇作为担保人被追债。为偿还借款,被告人翟勇利用其在公司值夜班的机会,于2014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青岛市黄岛区中创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西站办公室内,采取试电子密码找钥匙试开的方式,打开公司主管使用的保险柜,窃取保险柜内装有现金的红色铁皮盒一个,并将铁皮盒从办公室南边铁丝围栏处扔出公司,扔至公司墙外土堆附近。大约过了4天,被告人翟勇至土堆处找到装有现金的红色铁皮盒,到公司场站南边停车场树丛中用铁棍撬开红色铁皮盒子,将盒里现金用塑料袋全部盗走,并点火将铁皮盒内的发票烧毁。之后,被告人翟勇点数铁皮盒里的现金共计106243元人民币,并将该款项全部偿还给���利贷出借方,收回了借条及借款人的身份证。案发后,被告人翟勇的亲属已将全部106243元人民币退赔给青岛市黄岛区中创远达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亦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对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翟勇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系在确定被告人翟勇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在黄岛区台子沟村将其抓获归案,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翟勇系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翟勇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认罪悔罪,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翟勇构成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勇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人民陪审员  陆明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