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明元、杨某甲、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元,杨某甲,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元,绰号“五十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2013年8月至11月,先后因吸毒、寻衅滋事、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射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三次。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伟,四川远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绰号“子弹”,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射洪县公安局抓获并刑��拘留。2014年8月26日,经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射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洪县看守所。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远、罗某、杨某甲、李某某(另案处理)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明元、罗某、杨某甲及辩护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明元、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太和镇“海乐迪”KTV歌城内与杨某(男,23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生冲突,心生怨恨,欲报复杨某等人。同日凌晨1时4分许,被告人吴明元、李某某在该KTV楼下携带折叠砍刀等刀具返回KTV歌城,在歌城走廊发现杨某后,被告人吴明元及李某某遂持刀追砍杨某,致杨某腰部、上肢等多处受伤。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县万林乡碧庄街道一网吧上网时,与网吧经营者罗某甲(男,18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发生冲突,心生怨恨,欲报复罗某甲等人。被告人杨某甲将自己与罗某甲发生冲突一事告知被告人罗某,罗某表示愿意到碧庄街道来帮忙讨说法。同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罗某邀约被告人吴明元、杨某乙(在逃)搭乘罗某乙驾驶的汽车前往该网吧并再次与罗某甲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罗某、吴明元等持刀将罗某甲左前臂、左手等处砍伤,罗某甲受伤倒地后,被告人杨某甲上前对其拳打脚踢,后三被告人与杨某乙乘车逃离现场。事发后罗某甲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尺动脉断裂等,��去医疗费15571.7元。经射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某甲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八级伤残。2014年2月7日,经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杨某甲到本县太乙派出所投案,后民警将其带至本县万林派出所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在接受讯问时交代了当日与罗某甲发生冲突及打架的事情经过。2014年5月9日凌晨,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本县太和镇“兰桂坊酒吧”将李某某抓获;2014年6月5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太和镇兴月街18号“玉米香”店内将被告人吴明元抓获;2014年7月22日,射洪县公安局民警在成都市将被告人罗某抓获;2014年8月份,民警多次拨打杨某甲电话无人接听,遂将其网上追逃。在将杨某甲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当天,杨某甲通过电话与民警取得联系,民警告知其本案将结案,让其电话保持畅通,等候通知,但未说明案件性质也未要求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杨某甲��复自己在沈阳务工,过几个月才回来。次日(2014年9月2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民警在哈尔滨市松北区一网吧内将被告人杨某甲抓获。事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等人赔偿罗某甲亲属医药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审理中,被害人罗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各被告人赔偿自己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明元、杨某甲、罗某与被害人罗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证人张某、鲁某某、贺某某、罗某丙、杨某丙、杨某丁、罗某丁等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罗某甲陈述、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所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元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吴明元、罗某、杨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甲事发后主动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公安民警未告之案件性质,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外出务工期间电话保持了畅通,属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明远、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的辩护人陈伟以上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杨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某甲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某、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明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玉沛代理审判员 尚 俊人民陪审员 冯朝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