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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顾世伟与营口市老边区铸钢厂劳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伟,营口市老边区铸钢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老民一初字第276号原告顾世伟,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营口市老边区人,农民,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营口市老边区铸钢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负责人刘军利,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亚玲,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系该厂会计。原告顾世伟诉被告营口市老边区铸钢厂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伟、被告营口市老边区铸钢厂的委托代理人陈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原告在被告的铸钢厂上班,刚开始工资开的比较及时,但后来便拖欠工资,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尚未偿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欠款2286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6月末在我厂工作了3个月,工作时按日薪制,出勤102天,工资每天133元,带班期间每月500元带班费,应得工资为14566元,我厂已经支付14000余元,剩余500元。由于厂长与会计之间沟通不清晰,造成了会计将5月份放假的17天给原告结算了工资,多算了1700余元,被告系私企,全厂都是日薪制,出勤的就有工资,没出勤的就没有工资,所以我让原告将多给的工资1700元退回,原告不肯。原告在工厂带班期间,共生产了60多吨的铸件,不合格产品为30吨,其中废品为20吨,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180000元,并由于原告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使我厂丢了盘锦油田的大市场,希望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6月,原告顾世伟在被告营口市老边铸钢厂上班,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工厂会计陈亚玲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人民币2286元,系顾世伟工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顾世伟原系被告营口市老边铸钢厂员工,原告现起诉被告请求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286元,并提供被告会计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欠条中未有对利息及还款期限的约定,故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辩称将原告工资多计算17天,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工作中有失职行为造成其损失,应当另案诉讼,不应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市老边铸钢厂支付原告顾世伟工资2286元,并以所欠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顾世伟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