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X与李喜全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286号原告李某甲,男,81岁,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盟。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李某甲三儿子),现住通辽市霍林郭勒盟。被告李某丙,男,58岁,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池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李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子关系,2013年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应当与其他兄弟姐妹平均承担原告夫妻医疗费。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的子女赡养父母义务,拒不履行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其母亲王某某医疗费和死亡殡葬费拒绝承担,虽经亲友劝说仍然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依法判决。判决被告给付其应当承担的其母亲医疗费2527.5元、死亡殡葬费1715.7元,合计4243元;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诉讼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老人的医疗费法院原来调解的是报销医疗费后我们均摊,我自愿依照这条在他们报销后我均摊,丧葬费我不愿出,因为我母亲王某某没有入土为安,我同意将老人入土为安后我均摊。对于经济损失我不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2008年11月24日入院至2008年11月28日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王某某住院4天,住院费用总计1104.84元;2、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7月23日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医院住院费用2273.6元,门诊收费149.7元和门诊收费596元;3、2013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9日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用2054.74元,门诊收费475.18元;4、2013年5月18日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医院门诊收费258元;5、2013年3月20日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杨学东诊所收据一枚507元,2013年5月19日在霍林郭勒市杨学东诊所收据一枚492元;6、2014年1月14日,王某某在霍林郭勒市医院住院费用10486.86元,门诊收费399.66元。第二组证据:1、王某某去世时花费40多人饭费165枚单据7850元;2、王某某去世时办理丧事打车费197枚单据995元。第三组证据:1、霍林郭勒市殡仪馆收据一枚王某某殡葬费3000元;2、霍林郭勒市殡仪馆收据一枚王某某骨灰续存费160元。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认可有20多人吃饭花费1000元,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2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2真实性没异议,但不同意续存。另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2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5被告不认可,因其不是有效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的第二组证据1被告部分认可,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2被告不认可,但该组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为被告母亲王某某办丧事花费相关费用存在,可以作为本案查证事实经过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1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同,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生育三子五女8个孩子。原告妻子王某某自2008年11月份至2014年治病共花费18797.58元,被告李某丙对其中的999元不认可;王某某去世后,原告李某甲操办其丧事共花费12005元,被告李某丙未到场参与办理丧事,只认可其中4000元,其余不认可。但对于所花费的费用,原、被告均认可应由除李喜武以外的7个子女均摊。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守公序良俗,子女对父母生养死葬,体现了孝道,亦为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被告母亲王某某自2008年11月份至2014年期间治病花费的合理部分17798.58元,被告应按其所均摊份额承担2542.65元,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252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操办王某某丧事发生的费用,被告李某丙对其中的饭费花销7850元只认可1000元,但未举证予以证实,应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区内40元的标准,按原告认可的用餐人数40人、用餐天数2天计算饭费花销3200元,被告李某丙应承担457.14元;对办理王某某丧事花费的打车费995元被告李某丙不予认可,但未举证予以证实,被告李某丙应承担142.14元;对王某某骨灰续存费160元被告李某丙以不同意续存为由不予承担,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丙应承担22.86元。对王某某殡葬费3000元,被告李某丙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丙应承担428.57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其经济损失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应由其承担的王某某2008年至2014年治病的医疗费2527.5元、办理王某某丧事花费饭费457.14元、打车费142.14元、殡葬费428.57元、骨灰续存费22.86元,合计3578.2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7.83元,由被告李某丙负担42.17元。如果被告李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勇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侯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