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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与宗淑珍、陈德良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宗淑珍,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593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负责人:张爱武,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淑萍,系公司员工。被告:宗淑珍。被告:陈德良。被告:宗欣荣。被告:傅海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义乌支行)与被告宗淑珍、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义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宗淑珍、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义乌支行诉称:1、判令被告宗淑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支付利息暂计18313.53元,合计117313.53元(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都算到2014年12月11日止,之后利息、滞纳金、手续费都按合约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宗淑珍承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宗淑珍、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证明被告宗淑珍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信用卡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证明被告宗淑珍已经从原告处领卡。4、信用卡交易信息(打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证明被告宗淑珍从银行透支信用卡资金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宗淑珍、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宗淑珍向原告申请小额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申请额度为99000元;使用小额信用卡消费或取现透支(含转帐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到期还款日需按账单金额全额还款;被告应根据原告规定,在到期还款日(账单日后的第27天)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归还到期还款额的,每月还应按到期还款额的未还部分计付5%滞纳金,但最低不少于10元;原告对透支金额及应收透支利息计收单利;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催收、依法追偿并停止被告使用小额信用卡;合约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3日,被告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自愿为被告宗淑珍使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项下泰隆信用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被告宗淑珍泰隆信用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宗淑珍申领的小额信用卡在15万元范围内承担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所产生或伴生的透支利息、罚息、滞纳金、手续费、超限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费)等全部债务,为实现以上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依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宗淑珍于2014年6月25日透支了99000元,但未按约还款发生逾期,各担保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小额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信用卡交易信息(打印件盖有原告印章)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宗淑珍尚欠原告泰隆银行义乌支行透支款99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按约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履行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自愿为被告宗淑珍的上述透支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宗淑珍、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宗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义乌支行透支款99000元并支付利息18313.53元(已算至2014年12月11日止,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总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陈德良、宗欣荣、傅海霞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被告宗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29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庄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