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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行审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与岑开达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岑开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甬行审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胡奎。委托代理人赵明君。委托代理人卜苏东。被执行人岑开达。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仑政拆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中岑开达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村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岑开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因小港街道华生国际家居广场二期建设需要,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12)-0493号和B(2009)-0203号文件批准,位于小港街道新立村的石桥自然庄集体土地被征收。2013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依宁波市国土局北仑分局申请,批准了《小港街道华生国际家居广场二期拆迁实施方案》。2013年9月27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发布了甬(仑)征拆(2013)05号《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项目、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搬迁期限为3个月(起始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被执行人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被执行人在2003年11月14日因拆迁选择申请宅基地建房,批准使用宅基地87平方米,村镇建设许可证批准建造2间2层楼房,占地80.58平方米,被执行人实际在审批过的宅基地上建造3层楼房,占地83.2平方米。经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需拆房屋进行丈量评估,房屋建筑面积235.56平方米,全部房屋评估金额为146047元,其中装修及附着物评估金额为121265元。楼房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620元、重置单价为650元。被执行人现户籍常住人口为4人,申请执行人认定安置人口5人。根据被执行人1991年宅基地批文,结合被执行人房屋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岑开达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161.16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161.16平方米。因被执行人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北仑区拆迁办)不能达成安置协议。北仑区拆迁办向申请执行人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北仑区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北仑区农村宅基地管理实施意见》、《关于测定公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价格和补充费用的通知》(仑价(2013)12号)等有关规定,作出仑政拆裁字(2014)第48号裁决。具体如下:一、被执行人应拆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为161.16平方米,可安置建筑面积为161.16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可选择调产安置、货币安置和迁建安置三种安置方案中的一种作为其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调产安置补偿总额为549561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9919元,可安置面积的购房资金319097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2126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7680元,过渡期至安置房交付后4个月止,搬家费2次1600元,同时可得政府定价市场动作的商品住宅房的购房凭证161.16平方米。如选择货币安置,货币安置补偿总额为1104763元,包括合法房屋补偿费99919元,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786461元,货币安置再增加10%补偿资金88638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2126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7680元,搬家费1次800元。如选择迁建安置,迁建安置补偿总额为235299元,包括合法房屋重置价格补偿费10475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121265元,预付自行过渡6个月过渡费7680元,搬家费2次1600元,并在小港街道陈山安置地块可得迁建宅基地面积95平方米。三、被执行人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拆房屋腾空并交付给北仑区拆迁办验收。该裁决于2014年9月24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3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征收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在北仑区拆迁办与被执行人岑开达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仑政拆裁字(2014)第48号裁决并无不当。且该拆迁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的申请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腾空房屋,对于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仑政拆裁字(2014)第48号裁决中腾空被执行人岑开达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新立石桥17号房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由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贾红霞审 判 员  谭星光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