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宗南因房屋登记行政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宗南,郴州市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郴行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南岭大道56号。法定代表人刘运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日彬,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盘丽岚,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宗南因房屋登记行政受理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宗南,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日彬、盘丽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2日,李宗南向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及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要求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对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是撤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字第00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认为依据有关规定该房屋所有权归原产权人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宗南提交的材料既不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错误,同时也未提交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李宗南的申请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另李宗南与郴州市华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及之后以续付、按揭方式买得升平路15号701房,该行为应是买卖行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据此,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和《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4、3、7、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李宗南。李宗南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具有履行房屋登记的行政职权。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违法。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只有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的,才能申请更正登记。本案中,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转移登记行为(颁发郴房权证市测区第000686**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对该房屋的权属不明确。如果要启动房屋变更登记,必须经房屋权利人书面同意证明,而李宗南要求变更的郴州市升平路15号701房的权利人尚未确权,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阐述了不予受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理由。故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的不予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决定是正确的,且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履行程序、适用法律并无违法。因此,李宗南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李宗南请求依法更正房屋所有权归属李宗南,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应不予受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宗南负担。上诉人李宗南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申请更正登记材料并非受理行为,上诉人要求将升平路15号701房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审质证的证据,二审还确认以下事实: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向李宗南送达了办理房屋登记需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宗南申请更正登记,需提交以下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材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因上诉人李宗南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送达了李宗南办理房屋登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单。在上诉人李宗南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不予受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维持涉诉不予受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李宗南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郴州市房产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受理更正登记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宗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兵审判员 李惠铭审判员 黄永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玲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