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XX犯交通肇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张XX,王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3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未出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杨X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杨XX。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峰,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XX,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讷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讷河市通南镇。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讷河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路***号。机构代码75866402-X。法定代表人何兆静,职务临时负责人。诉讼代理人马汝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讷河营销服务部职员。讷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讷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祥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杨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汝升,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讷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黑BNW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讷河市通南镇康宁村3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该村村民被害人杨XX家附近处,因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大型货车会车时,将前方向行走的杨XX撞倒,致使杨XX当场死亡。经鉴定:杨XX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经鉴定:王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8mg/100ml。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中海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王XX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提出:王XX主动到案,系自首,无前科劣迹,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我们可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但王XX是醉酒驾驶,依法最终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杨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黑BNW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讷河市通南镇康宁村3组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驶至该村村民被害人杨XX家附近处,因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与对向行驶的大型货车会车时,将前方向行走的杨XX撞倒,致使杨XX当场死亡。经鉴定:杨XX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经鉴定:王X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8mg/100ml。经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经侦查,被告人王XX于2015年1月3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物证肇事车辆(照片),证实肇事时所驾驶的车辆的外观状况。书证1、讷河市公安局报案笔录,证实他人报案。到案经过,证实王XX系自首到案。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王XX有驾驶机动车资格。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王XX的血样。4、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证实王XX的妻子唐金平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15时许,杨XX从其家走的,20分钟后听屯里人说杨XX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证人宋XX、李XX、白XX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3日王XX在宋学东家吃饭,王XX喝二两多白酒。3、证人杨XX、张XX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3日晚17时20分,二人从自家出来,村东西水泥路西侧发生交通事故,到现场用手摸杨XX的心脏不跳,杨XX跑到王XX家让电话报案的事实。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晚,杨XX跑到其家说杨XX可能被撞了,遂让其报警。5、证人冯XX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晚,杨XX给其打电话说杨XX被车撞了,其到现场后,其又用手机打110报警。(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XX对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化)字(2015)11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在王XX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0.8mg/100ml。2、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5-1-2-安检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证实制动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灯光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规定要求。3、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5-1-2-痕迹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证实黑BNW1**号东风牌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刮撞破损痕迹特征,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人体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4、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黑(大华)鉴字NH15-1-2-速度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BNW1**号东风牌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的行驶速度为78.32km/h。5、讷河市交警大队讷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6、齐齐哈尔市讷河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黑讷)公(刑技)鉴(法病)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杨XX头部被钝性物体撞击或与地面接触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死亡。(六)现场勘查材料讷河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材料,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杨XX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支公司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杨XX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提交相应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证实王XX驾驶的黑BNW1**号货车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2、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及介绍信,证实杨XX、张XX、杨XX具备附带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火化证明,证实杨XX于2015年2月1日火化。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XX犯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王XX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王XX无前科劣迹,属初次犯罪。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2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王XX驾驶的黑BNW1**号东风牌轻型货车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肇事,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以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因王XX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张XX、杨XX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义波代理审判员 孙宏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鹿 欣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借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