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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宋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因身上无钱且毒瘾发作,遂预谋盗窃东西换钱买毒品。当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孕婴店铺外,趁在此处购物的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时,用随身携带的扒窃工具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盗走。被告人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现场群众姚某某发现。被告人宋某某为了抗拒抓捕,拿出随身携带的带有闭锁装置的黑色匕首(经认定属于管制刀具)威胁姚某某,并在后续的抓扯过程中将姚某某的左手咬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群众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害人陈某某处盗窃的白色三星牌手机,现被登记保存在被害人陈某某处;被告人宋某某盗窃所用镊子现被扣押在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被告人宋某某携带的带闭锁装置的黑色匕首,现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在取得财物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为筹集毒资去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预谋偷东西换钱购买毒品,2014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路某某某号“某某某”孕婴店铺外,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时,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盗走。被告人宋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群众姚某某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宋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带有闭锁装置的黑色匕首威胁姚某某,并在后续的抓扯过程中将姚某某的左手咬伤,后被告人宋某某被群众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宋某某处查获并扣押镊子一把、黑色匕首一把,黑色匕首经认定为管制刀具,现已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依法收缴。所盗手机经鉴定价值300元,现登记保存于被害人陈某某处。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呈海洛因阳性。(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凶器相威胁并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劣迹,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韵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