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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788号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石志贤,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朱建峰,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山东法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志贤、朱建峰,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巩贵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导致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争吵,且在原告身体每况愈下的情况下,被告没有尽到扶助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没有引起感情婚姻危机的事实。并主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女儿张某某为其提供零散经济帮助及为其花费约30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1日在东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石某某先后因“后循环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病、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律失常、肾上腺良性肿瘤、前列腺增生、老年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冠状动脉性心脏病、心绞痛、高压血3级(极高危)、心功能级、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心房颤动、房性早搏、颈动脉闭塞和狭窄”等疾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五次。原告石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邱某某探视次数较少,并自2013年12月10日分食分居至今。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3月5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邱某某离婚。另查明,原告石某某曾用名石某甲。再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将该房屋出售,价款为46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住院病历五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五次,其病情不是短时间形成的。因被告长期不给原告治疗疾病,或只在小诊所诊治,并在原告身体状况没有缓解且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为其办理出院手续,导致原告病情因长期得不到医治,产生若干并发症。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住院病历显示原告的症状均为老年病、慢性病,且在小诊所治病也是治疗,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的理由。原告女儿为胜利医院的护士长,是原告为离婚创造条件而制作的假病历,不能证实被告没有尽到责任,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二、由本院依法对原告石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质证认为,该笔录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是在其近亲属的控制下才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三、提交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位于东营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于2012年9月19日已出售,房款460000元在被告处。被告虽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但主张该房款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花销。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证据一系医疗机构依职权做出的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该五份住院病历中,载明原告石某某被诊断为“后循环缺血、脑梗死后遗症、高血压3级(极高危)、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房性早搏、颈动脉闭塞和狭窄、心律失常、肾上腺良性肿瘤、前列腺增生、老年性白内障、玻璃体混浊、屈光不正、心绞痛、心功能Ⅲ级”等疾病。证据二系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原告入住的病房中依法对原告做出的询问笔录,原告石某某明确表示其与被告邱某某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在询问笔录上亲自签名、捺手印。证据三系复印件,被告虽称不予质证,但结合庭审中被告对该财产的陈述,能够证明该房屋买卖事实存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要素,老年再婚家庭更应互相珍惜、互相扶助。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较短时间内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彼此没有更好的相守扶助,导致原告以婚后被告未能及时为其治疗疾病、没有尽到扶助义务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其在原告住院期间不能陪护照料,且极少探视,原、被告在此期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互相不尽扶助义务,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关系日趋紧张,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虽然对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出具的五份住院病历真实性有异议,并称病历是原告为创造离婚条件而制造的,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是在其近亲属控制、胁迫下做出离婚的意思表示,但本院依法对原告本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离婚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其女儿张某某300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市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出售所得房款为460000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但原告对该房款未要求分割,属于其对财产权利的处分。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公告费52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昊人民陪审员 宋 崇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杨江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