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石宝鸿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潘永波,石宝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女,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扎赛营子村。系被害人孔庆平、李凤芝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玲,女,200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扎赛营子村。系被害人孔庆平、李凤芝次女。法定代理人孔凡伟,自然身份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国相,男,194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南马架子村。系被害人李凤芝父亲。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芹,女,194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丰收乡南马架子村。系被害人李凤芝母亲。上诉人李国相、于秀芹的诉讼代理人孔凡伟,自然身份同上。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永波,男,198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敖汉旗新惠镇大各各召村九组。诉讼代理人富开宇,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石宝鸿,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敖汉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敖汉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新惠镇新惠路。负责人郭春,系支公司经理。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宝鸿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作出(2014)敖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石宝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因李凤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孔庆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孔凡玲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国相被抚养费生活费、于秀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敖汉旗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因李凤芝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因孔庆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孔凡玲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国相被抚养费生活费、于秀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0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永波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因孔庆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孔凡玲被抚养人生活费、李国相被抚养费生活费、于秀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26676元,冲减被告人石宝鸿赔偿50000元;潘永波赔付的丧葬费50000元,总计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26676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敖汉旗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石宝鸿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永波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永波、石宝鸿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孔凡伟、孔凡玲、李国相、于秀芹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永波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错误,被害人孔庆平、李凤芝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安全头盔、超速行驶、前车把悬挂物品,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孔凡伟、上诉人潘永波的代理人富开宇,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石宝鸿未尽到注意义务,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上路行驶,车辆轮胎脱落致二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刑初字第3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发回敖汉旗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剑辉审 判 员 胡晓静代理审判员 徐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