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夏敏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赌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236号罪犯夏敏。现在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0)余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敏犯贩卖毒品、赌博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赣刑一终字第34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夏敏犯贩卖毒品、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罚金10000元(已缴纳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1年8月12日投入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改造,后投入江西省吉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本院以(2013)吉中刑执字第63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6起至2023年11月25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吉安监狱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2014)赣吉安狱减字第23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夏敏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建议本院对罪犯夏敏减刑十三个月十天。经审理查明,罪犯夏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获监狱计分月考核表扬11次、单项表扬3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计分考核月记载表》、《《奖扣分审批表》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夏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夏敏减去有期徒刑十三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22年10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赖苏平审 判 员 郑 红代理审判员 韩云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