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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胡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胡官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民初字第00095号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胡官升,男。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胡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5月2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资金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乙方用于林权的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并还向原告提供了字号为“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以原告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颁发给被告的1238亩林权证,以及宁陕县林业局林政股2009年4月28日核实的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林木采伐申请。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向原告清偿借款的全部本息,原林权抵押仍然继续有效,但被告仍然未能还款。由于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原告迫于无奈,只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胡官升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与被告实际是一种合作融资关系,原告投入被告开办的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200万元,不计利息,占15%的股份,纯利润各占50%,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的92万元,另给原告8万元管理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被告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给被告的资金是不是20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资金借贷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2009年5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200万元借条、证人裴迎春的证言和西安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电汇凭证、付款业务凭证、以及被告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偿还借款200万元的事实;4、被告的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营业执照及林权证和林木采伐申请,以证明借款时被告提供了上述资料。对于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胡官升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是合作融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虽然被告胡官升有异议,否认与原告是借贷关系,但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被告胡官升有异议,提出实际只收到了92万元,另外8万元交了管理费,还有100万元没有收到。虽然被告胡官升只承认收到了92万元,另外8万元交了管理费,但对转账凭证、存款回单、电汇凭证、付款业务凭证、以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官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胁迫其签订的。虽然被告胡官升有异议,但提供不出胁迫的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4,被告胡官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为支持其辩称理由,被告胡官升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出具的管理费收据,以证明2009年5月21日收取被告管理费8万元的事实;2、证人边进的证言,以证明被告2013年12月30日所写还款保证书是原告胁迫所写;3、权利转让协议及融资会谈纪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实际是一种合作融资关系,原告投入被告开办的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200万元,不计利息,占15%的股份,纯利润各占50%;4、堰沟公路施工合同及猪苓种植效益分析和用款计划书,以证明被告将从原告处融的资金100万元用于修公路,其余用于猪苓种植。对于被告胡官升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但认为管理费是资金占用的利息。由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胡官升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言是打印的,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和本人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不予认可。由于该证人证言没有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明和本人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本人书写,该证据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胡官升提供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黄馨月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该融资协议与原告无关,融资会谈纪要是被告单方书写,没有效力。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也提供不出黄馨月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和受原告委托签订协议的证据,融资会谈纪要是被告单方书写,原告没有签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胡官升提供的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借款无关。由于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且该证据与借款无关,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1日,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官升签订了《资金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给被告胡官升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时间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被告胡官升用于林权的资金周转。合同签订后,2009年5月22日,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官升指定的马长安账户打款100万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官升账户打款92万元,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给被告胡官升出具了8万元管理费的收款收据,被告胡官升并还向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了字号为“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以原告为登记业主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颁发给被告的1238亩林权证,以及宁陕县林业局林政股2009年4月28日核实的宁陕县邱家湾林药场林木采伐申请。被告胡官升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胡官升向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还款保证书,保证向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借款的全部本息,原林权抵押仍然继续有效,但被告胡官升仍然未能还款。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遂于2015年3月9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胡官升立即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资金借贷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于违约,应当限期偿还。对于借款数额应按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192万元认定,预扣管理费不应计入本金。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起诉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承担借款利息,由于没有提供利息计算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实际是一种合作融资关系不是借贷关系,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的92万元,已被原告提供的证人裴迎春的证言和西安市商业银行转账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电汇凭证、付款业务凭证、以及被告的情况说明所否定,其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官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19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2860元,由原告西安汇乙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2860元,被告胡官升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秋海代理审判员  晁俊杰人民陪审员  熊顺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鲁 艺 关注公众号“”